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清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穆清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穆清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穆清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於106年10月21日晚上,酒後(酒精濃度不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晚上10時18分,至該路與忠孝路410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忠孝路410巷時,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嗣同 向後方由 魏伶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公訴不受理),穆清峯因擔心再為警查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犯行,於事故發生後,明知係因自己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及魏伶潔受傷,竟未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清峯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伶潔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詳下述),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
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88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
勢非重,且被告事後在第一時間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彌補之心等情,本院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後,為避免為警查獲其酒駕犯行,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與父母同住,惟因逢意外,致手臂傷殘、領有殘障手冊,自此找工作不易,雖知不該,然仍長期失志而藉酒澆愁)、犯罪方法、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