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黃正祥
黃正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書狀中並聲請對於系爭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核發起訴證明書,以利原告據此進行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業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黃正茂與黃正祥間就系爭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行為,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黃正茂與黃正祥間就系爭嘉義縣○路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分別係以民法第87條及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為訴訟標的。上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茲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符,職此,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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