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敬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敬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接續」應予刪除;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敬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敬堯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詐取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 鍾旻 育、 沈秀敏 之損失,有本院108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108年度附民字第39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現金,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79號被告翁敬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敬堯與 鍾旻育 曾為高中同學,畢業後並無聯繫,詎翁敬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上午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鍾旻育聯繫,並至鍾旻育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樓下與鍾旻育見面後,再以機車載鍾旻育至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向鍾旻育謊稱其於107年11月30日與 吳豐佑 至法院開庭時得知,鍾旻育曾向師長告知翁敬堯與吳豐佑打架一事,要求鍾旻育至臺南市歸仁區與吳豐佑對質,再將鍾旻育載往臺南市歸仁區歸南公園,告以翁敬堯老大為其支出律師費、醫療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元,要鍾旻育補貼其中43,000元,嗣後會將錢返還鍾旻育等語,致鍾旻育陷於錯誤,同意翁敬堯以鍾旻育曾向翁敬堯借款尚未清償為藉口,向鍾旻育母親詐騙金錢。翁敬堯因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載鍾旻育返回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1,並以電話向鍾旻育母親沈秀敏訛稱鍾旻育曾向翁敬堯借款尚未清償等語,致沈秀敏不疑有他,進而交付43,000元予翁敬堯。嗣因沈秀敏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旻育及沈秀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敬堯固不否認渠於107年12月1日曾與鍾旻育一同前往至臺南市永康區探索公園及臺南市歸仁區歸南公園,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嫌,辯稱:伊確實曾於107年8、9月間在遠東科技大學借43,000元予告訴人鍾旻育,惟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以通訊軟體聯繫借錢之紀錄也已刪掉云云。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旻育、沈秀敏及吳豐佑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4月8日108南分院 正刑賢 107上訴1337字第2901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4月25日南院武文字第1080000733號函各1份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照片共48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確有借款一事,惟據其自承所謂借款並無任何單據、紀錄可資佐證,核以卷附被告提供與告訴人鍾旻育臉書Messenger訊息擷圖照片可知,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與告訴人鍾旻育聯繫時,訊息內容中全未提及要求告訴人鍾旻育清償借款一事,直至同年月3日傳送之訊息中,始要求告訴人鍾旻育回覆訊息等情,足認被告所辯尚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43,000元,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翁敬堯於107年12月1日向告訴人鍾旻育恫稱如果不配合就要毆打告訴人鍾旻育並騷擾其家人等語,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一節,惟被告縱有此舉,亦屬詐術行為之一部,告訴人鍾旻育係因陷於錯誤,始向告訴人沈秀敏告稱曾向翁敬堯借款尚未清償,而非被告恐嚇告訴人鍾旻育致其心生畏懼後,始與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沈秀敏。是以告訴及移送意旨所指被告恫嚇告訴人鍾旻育行為,仍為上開起訴事實所包括,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豫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