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7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進積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高雄市被告丙○○住屏東縣
巷2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及其中:
㈠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新台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一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㈢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積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授信約信書,約定在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進積公司於簽約後之95年7月13日、95年9月14日及96年2月27日即分別向伊借款124萬元、325萬元及200萬元。其中124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7月13日起至96年7月8日止,違約時之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
1.75%機動計算;325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14日起至96年3月13日止,違約時之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年息
1.75%機動計算;20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27日起至96年80月17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息3.156%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約定如遲延一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就其中124萬元及325萬元之借款部分,均僅償還至96年2月4日後即未再為清償,200萬元部分則僅償還至96年2月26日後即未再為清償,依約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342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當時之基準利率為年息
4.161%,加計年息1.75%或3.156%後分別為5.911%或7.317%),並按上開比例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進積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及利率變動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資料所載連帶保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342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4,858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八庭
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