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長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0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戊○○、己○○及乙○○均係圓山佛祖寺(設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信徒,雙方對於該寺廟事務之管理及進行,經常意見不合,而迭生糾紛。甲○○於民國98年7月22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因欲於同年8月9日(農曆6月19日)舉辦觀世音菩薩成道日之慶祝活動,又與丁○○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丁○○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而公然侮辱丁○○;在場之戊○○立即婉言勸誡甲○○不要出言三字經罵人,甲○○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強拉戊○○之身體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敲打戊○○頭部,致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在場之戊○○胞妹即己○○見狀,立即上前制止,甲○○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扭勒己○○之頸部,並與己○○發生肢體拉扯,己○○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在場之乙○○見狀亦上前阻止,甲○○另基於傷害犯意,出拳毆打乙○○之胸部,致乙○○受有胸壁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並於與乙○○發生肢體拉扯之際,復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扯破乙○○所穿著之上衣,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被害人丁○○、戊○○、己○○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除有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開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戊○○、己○○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經傳喚到庭就渠等被害之經過而為陳述,經查並無不得令其等具結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以證人身分令渠等依法具結,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戊○○、己○○及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戊○○、己○○及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文件,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前開診斷證明書,為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況上開病歷資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之要件。準此,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戊○○、己○○及乙○○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文件,就診斷證明書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就病歷資料部分,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都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
,辯稱: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丁○○在偵查庭內全程聽聞告訴人戊○○、己○○及乙○○之陳述,故告訴人等有串證嫌疑,伊當天並無與告訴人丁○○講話,又遭告訴人乙○○推倒受傷、亦遭告訴人己○○咬傷,伊不可能出手打人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戊○○、己○○
及乙○○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戊○○、己○○及乙○○之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病歷資料等文件;暨告訴人乙○○上衣遭扯破之照片4紙;以及檢察事務官98年10月16日履勘現場報告1紙(含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按。爰審酌證人丁○○、戊○○、己○○及乙○○雖兼具告訴人身分,然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在場之目擊證人 陳邱春梅 及丙○○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戊○○、己○○2人,告訴人乙○○上前阻止,被告與告訴人乙○○拉扯,告訴人乙○○的衣服被扯破等語相符,足見告訴人等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從而,本院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告訴人等有何串證事實,是被告徒以證人丁○○、戊○○、己○○及乙○○兼具告訴人身分,而認渠等證述內容均不足採等語,尚難採信。
⒉況告訴人戊○○、己○○及乙○○3人確係於98年7月22日由119送入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其119救護紀錄單記載12:
00抵達醫院等情,此有馬偕紀念醫院於99年8月26日以馬院醫急字第0990003682號函一件及病歷影本等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足徵告訴人戊○○、己○○及乙○○3人確係於98年7月22日由119送入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再參以告訴人戊○○、己○○及乙○○3人均係坐救護車至醫院急診等情,亦經告訴人己○○陳述明確(見本院99年9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益徵其等確係由119(消防局)之救護車載送至醫院就診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迭次爭執告訴人戊○○、己○○及乙○○3人並非坐救護車至醫院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
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丙○○,業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未到,然其在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證述明確,除經法官合法訊問外,並予當事人即檢察官與被告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16至218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再行傳喚或拘提證人丙○○到庭作證。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庚○○、辛○○2人,業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未到,且其等在檢察事務官作證時並未留下真實姓名、住址,僅留下前開法號及圓山佛祖寺之址,雖庚○○有陳報其身分證字號,然本院按此資料查其戶籍,惟並無此身分證字號,再本院亦未以其等在檢察事務官作證時之證詞,作為判斷被告是否有罪之依據,本院爰不再行傳喚證人庚○○、辛○○,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其所為1次公然侮辱、3次傷害及1次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均為該寺廟信徒,因對於該寺廟事務之管理及進行,意見不合而生糾紛,竟為本件犯行,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告訴人等平日之關係、對於告訴人等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且定其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確有為上開傷害等犯
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欲於98年8月
9日(農曆6月19日)觀世音菩薩成道日,在該寺廟舉辦慶祝活動,惟與告訴人即該寺廟主任委員丁○○舉辦之既定法會相異,乙○○向被告說明原既定法會不辦、一起拜提議,詎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丁○○稱「還好妳沒辦,不然就像2年前一樣,讓妳沒那麼好過」(台語)等語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與告訴人丁○○談話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欲於98年8月9日(農曆6月19日)舉辦觀世音菩薩成道日之慶祝活動,而與丁○○發生爭執,被告當場向丁○○稱「還好妳沒辦,不然就像2年前一樣,讓妳沒那麼好過」(台語)等語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致,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台語向丁○○稱「還好妳沒辦,不然就像2年前一樣,讓妳沒那麼好過」等語甚明。
又質之證人即告訴人丁○○及另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該2年前之事件,係96年12月間,告訴人丁○○擬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召開該寺廟信徒大會,被告亦有意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藉故自行要召開管理委員會而加以阻撓,當場大聲罵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詞、語氣,應係其告知告訴人丁○○伊已決定於98年8月9日舉辦前開活動,不受任何因素影響之用意,在客觀上難認有何對於告訴人丁○○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可言。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逕以該罪論處。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維持原判決暨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被訴前開
恐嚇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而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
,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27年度刑庭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否認有與告訴人談話,惟證人乙○○證稱: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因舉辦慶祝觀世音菩薩活動,而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指著伊及告訴人說『好家在你們沒有辦,不然就像2年前一樣,讓你沒那麼好過』,且被告在講這句話前就對著伊及告訴人罵三字經,被告並拉伊衣領,拉到下坡要打人等情,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為前述言語之事實。復徵諸證人丁○○、 陳治君 均證稱,2年前是在開信徒大會時,被告到廟裏鬧事,所以無法繼續開會,足證被告恫稱『像2年前一樣讓你沒那麼好過』係表示欲以2年前同樣之加害自由的行為,而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應屬惡害之通知,原審認定被告所言僅為告知決定舉辦活動,而無對告訴人產生安全上危險與實害,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且被告講上開話前,還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嗣後更出手拉扯乙○○,可以想見被告出言恐嚇時之口氣必然相當兇悍,益證其所言並非單純告知告訴人其決定辦活動而已,實則有恫嚇告訴人之用意,本件被告確有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甚明。
⒉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㈢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及另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該2年前之事件,係96年12月間,告訴人丁○○擬成立管理委員會,而召開該寺廟信徒大會,被告亦有意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藉故自行要召開管理委員會而加以阻撓,當場大聲罵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言詞、語氣,應係其告知告訴人丁○○伊已決定於98年8月9日舉辦前開活動,不受任何因素影響之用意,在客觀上難認有何對於告訴人丁○○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可言。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得逕以該罪論處,當無疑義。
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更積極具體之證據以說服本院被
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恐嚇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故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上衣,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