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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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8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幸福 具保人 賴彥光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賴幸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賴彥光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因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罰執字第4671號案件執行時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幸福並未收到原審裁定所說之102年1月15日上午10點通知到案之文件,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沒逃匿,一直都在戶籍地址,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具保人賴彥光因被告賴幸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出具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檢察官依被告之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罰執字第4671號案件之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均附於執行卷宗)。而原裁定於102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時,抗告人仍未到案執行,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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