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1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於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98年8月17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80025752號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案進行調解時,發現被告之心態偏差,毫無反省之舉,恐有再犯之虞,應再加重其刑,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罰責。然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有上開自首之行為,有高雄市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8月17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80025752號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查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酌之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時失神,駕車逆向撞及告訴人之車輛,致生告訴人之傷害等情,本院認原審雖未依被告之自首情節予以減輕其刑,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犯後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彼此之原諒,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再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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