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八行更正補充「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實驗室之管理人,應隨時注意維護實驗室設備,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物品名稱│燒燬情形│├──┼───────────┼────────────┤│一│消耗品木櫃靠南面外側下│燒毀│││方堆放之紙箱物品││├──┼───────────┼────────────┤│二│木櫃南側地面擺放裝針筒│燒毀│││及塑膠空瓶之紙箱上方││├──┼───────────┼────────────┤│三│雙孔式電源插座│燒燬│├──┼───────────┼────────────┤│四│插接低溫冷凍櫃電源配線│受燒熔斷裂於插座插孔中│││插頭之刃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