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1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9年度自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榮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為人申請辦理移民為業務,民國85年3月21日,自訴人委託榮邦公司申請辦理移民加拿大,手續費共新台幣(下同)18萬元,分三期給付,自訴人依委託合約書約定,分別支付代辦費共14萬元,另於訂約時被告對自訴人稱為證明至加拿大投資,必須先給付60萬元作為股票投資擔保之用,自訴人乃於85年3月28日交付被告送件規費、報到手續費共7萬417元及投資定金60萬3600元,嗣被告又稱股票投資不適合移民,乃要求自訴人乃以企業投資移民,自訴人遂投下鉅資近4年餘,被告仍未辦妥加拿大移民,經多次催告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先前交付之投資定金,被告均無意返還,顯欲占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乙○○所涉犯罪,為刑法業務侵占之犯罪,而刑法在被告行為(85年)後,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94年2月2日公布,復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刑度並無修正,故無新舊法適用比較,因此應以刑法業務侵占罪法定刑,最高刑度5年訂為追訴權時效之標準。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乙○○所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5年3月28日,該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於89年7月1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9年12月15日以89年北院文刑平緝字第818號通緝書通緝被告乙○○,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9年度自字第605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犯罪時間既在85年3月28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9年7月1日(自訴案繫屬日)起至89年12月15日(通緝)止共5個月又16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據此,將85年3月28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5月16日後,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98年3月14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