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重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致死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原告丁○○○
甲○○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銳明 律師被告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第六六二號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詳如後附之附件。
二、陳述:詳如後附之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璋林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時並非共同被告戊○○之僱用人,自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孟皇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