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金融機構大筆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7月份起,分120期,以利率3%,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1,159元,然因聲請人其後罹患癌症,並因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而實施髖關節置換手術,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不得以乃於96年11月間毀諾。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後,乃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故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清算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7月份起,分
120期,以利率3%,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1,159元之事實,除據聲請人陳報明確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無訛,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3頁),則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二)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於96年間因罹患癌症及因右股骨頭缺血性壞死,而實施髖關節置換手術,致無法履行上開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所達成之債務協商協議,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係於97年6月3日始因頰膜癌入院治療,於97年6月5日接受手術腫瘤切除及自由皮瓣重建,惟已於97年6月18日出院,惟聲請人係早於96年11月20日,即未依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構所達成之上開債務協商協議履行而毀諾,此經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係於聲請人毀諾後逾半年始發生;另聲請人固曾於96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進行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並需休養6週,惟聲請人係任職於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6年7、8、9、10、11、12月及97年1月、2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9,072元、9,590元、7,996元、28,316元、29,487元、28,978元、42,460元、27,844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22頁),聲請人之收入雖於96年8、9月間降低,而由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推知係因實施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需休養6週所致,惟其於96年10月,其薪資所得即回復至28,000元以上之水準,96年11月份之薪資更逾29,000元,而與先前之薪資所得相近,是在聲請人毀諾之前,其薪資收入僅有少許變化。再者,聲請人於毀諾前之96年11月19日,即將其名下11筆依公告現值計算達928,34
0元之土地,贈與其女 許玉玲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72-175頁),而後聲請人旋於96年11月20日毀諾,則苟聲請人未將其所有之土地移轉贈與予其女,則聲請人以其名下之資產,自有按上開於95年間與債權金融機關所達成之協議履行之可能,是客觀上自難認其於毀諾之時,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不能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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