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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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民國96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將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名家診所(含內部裝潢、器材設備),均委由被告經營,被告則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權利金,如被告有違約情事,並應給付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雙方並於96年7月18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97年3月
1日起即未支付權利金,總計尚有4個月之權利金即80萬元未支付,另被告既有違約情事,自應給付150萬元之違約金,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則以:其經營名家診所3個月後,已將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丙○○,轉讓時曾委由訴外人 歐志茂 通知原告經營權轉讓乙情,而其於轉讓後,即未繳納權利金,又縱其後手有欠繳權利金,亦只欠繳2個月,且即便其有違約情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一)原告向被告請求4個月之權利金8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4個月之權利金80萬元,有無理由?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並不爭執,惟就其是否負有給付原告80萬元權利金之義務,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被告所稱經營權轉讓,亦即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丙○○承受乙情,是否對原告生效,即為首須釐清之處。
2.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其有於轉讓時請求丙○○、歐志茂和原告商談云云,並舉證人丙○○到庭證稱歐志茂告知其原告同意換其經營等語,惟被告與證人均係以歐志茂所言為據,並無何證據證明歐志茂所言為真,原告復否認知情被告轉手經營之事,則被告就原告已承認契約承擔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抗辯自不可採。
3.故而,被告與丙○○間之契約承擔既不能證明對原告已生效力,其自有依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至被告抗辯其後手有欠繳權利金,亦只欠繳2個月云云,惟查被告係以東立屹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給付權利金,而其中發票日期為97年3月20日之支票經被告提示後,於97年3月21日業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以存款不足退票,經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足認原告應自97年3月起即未經給付權利金,被告就其前揭抗辯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洵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
7號亦著有判例。兩造約定被告如有違約情事,原告除沒收保證金及房租押金外,已收之權利金及補貼金不予退還,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證。又原告違約未給付上開權利金,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被告違約未給付之權利金僅有4個月,其餘8個月均如約履行,且被告若依約履行,原告所受之利益,係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之最後4個月每月均能如期收受20萬元之利益,本院參酌此等情事暨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15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