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3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壹佰貳拾捌件、電腦主機壹台及帳冊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係自民國97年間,以人民幣35元至150元不等之價格,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及將商標名稱「AgnesTrouble」更正為「Agnesb.Voyage」,將「基於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於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貼補家用,竟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皮件之數量達128件,侵害告訴人之權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非法獲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程度,及曾長期參與義警工作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28件(含仿冒Agnesb.鑰匙包、零錢包、皮夾、化妝包、手提包共94件,仿冒Burberry皮包34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帳冊1批,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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