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乙○○前所犯之罪,係於民國9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載為92年5月27日應予更正,及「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更正為「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96年7月17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13條規定」,應更正為「乙○○前於96年7月17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情形,乃屬單純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違反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前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竟仍因細故對被害人出言恐嚇,行為誠屬可議,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曾有詐欺、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