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居高雄市(另案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75號、第1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告訴乃論之罪、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對該被告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倘竟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雖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自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法條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因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訴訟繫屬於法院前業已向檢察官表示撤回告訴,惟檢察官猶仍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被告乙○○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於96年2月26日已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未立即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尚未繫屬於本院,惟告訴人即被告乙○○、甲○○業於96年5月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96年9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有該撤回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章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撤回告訴,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實有未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