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2號原告 李玗蓁
林美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慈政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康威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栢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62,343元、原告乙○○新臺幣128,539元,及均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62,343元、新臺幣128,539元為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威資訊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資訊軟體開發等為業,原告甲○○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原告乙○○自同年月22日起,至被告任職,均擔任後端工程師(即軟體開發工程師)。甲○○到職時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自110年1月起調薪至73,000元;乙○○到職時每月工資為38,000元(前三個月試用期33,000元),自110年1月起調薪至58,000元。原告到職時,被告承諾保障年薪為14個月,亦即每年除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外,另應再給付兩個月工資予原告,然被告卻未依約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兩個月工資,亦即被告應給付甲○○146,000元、乙○○116,000元。又被告於110年12月中旬口頭告知原告及其他勞工,因公司辦理休業,將資遣原告,勞動契約終止日為同年月31日等語。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預告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發給資遣費。為此,甲○○、乙○○按其等年資及平均工資,依序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7,103元、91,161元。以上,被告應給付甲○○、乙○○之金額依序為263,103元、207,161元,扣除被告已依序給付甲○○、乙○○之100,760元、78,622元後,甲○○、乙○○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62,343元、128,53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紀錄、錄取通知書及被告徵人廣告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積欠工資部分: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積欠甲○○、乙○○各2個月之工資,依序為146,000元、116,000元, 李玎蓁 、乙○○依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核屬有據。
(二)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2月中旬告知原告及其他勞工,因公司辦理休業,將於同年月31日資遣原告等人,核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規定,預告於110年12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
是甲○○按其年資2年9月及平均工資85,166元,請求被告給付1.37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117,103元;乙○○按其年資2年8月10日及平均工資67,666元,請求被告給付1.34722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91,161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以上,被告應給付甲○○、乙○○之金額依序為263,103元、207,161元,扣除被告已依序給付甲○○、乙○○之100,760元、78,622元後,甲○○、乙○○依序請求被告給付162,343元、128,539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甲○○、乙○○162,343元、128,5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