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福森
複代理人 張傑豪
被 告 蔡佩頤 即 蔡雅品
兼上一人 陳奕妏 即 陳怡雯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44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結欠
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奕妏即陳怡雯前於民國92年8月21日
,邀被告蔡佩頤即蔡雅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1紙,借款額度為80萬元整,向原告訂借就學貸
款8筆,借款本金計為新臺幣(下同)483,874元,約定應於
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被告陳奕妏自100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貸款之
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結欠本金
」合計之本金402,744元未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願意付這筆錢,對於自100年7月1日起就沒有付
利息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
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402,744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結欠本金」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蔡佩頤之戶
籍雖無法送達,但其健保投保單位所在之地址可以收受送達
,故原告支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非屬訴訟上必要之
支出,不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結欠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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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090元│100年7月1日│2.83%│100年8月2日│
├──┼──────┼────────┼────┼─────────┤
│2│60,609元│100年7月1日│2.83%│100年8月2日│
├──┼──────┼────────┼────┼─────────┤
│3│60,609元│100年7月1日│2.83%│100年8月2日│
├──┼──────┼────────┼────┼─────────┤
│4│60,609元│100年7月1日│2.83%│100年8月2日│
├──┼──────┼────────┼────┼─────────┤
│5│60,609元│100年7月1日│2.83%│100年8月2日│
├──┼──────┼────────┼────┼─────────┤
│6│60,609元│100年7月1日│2.83%│100年8月2日│
├──┼──────┼────────┼────┼─────────┤
│7│60,609元│100年7月1日│2.83%│100年8月2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