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玖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玖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家榮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玻璃球吸食器於施用完畢後,已經丟棄滅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新北環快橋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蔡家榮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自其褲子左邊口袋掉落之鐵盒內海洛因九包及分裝杓一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家榮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九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粉塊狀九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合計驗餘淨重三.三九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二三○○○三○○號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復有扣案之分裝杓一支可資佐證。被告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係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九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三九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九個、分裝杓一支,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年10月6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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