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 林振國 相對人 吳竹蓬
李采津 李采盈 李采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