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張○○被告封○○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被告𡍼○○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遲延利息之請求,減縮為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封○○係原告之配偶,被告𡍼○○則為原告所經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𡍼○○明知封○○為有配偶之人,該2人竟基於職務之便私下交往,且於民國100年2月25日0時至100年2月26日2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夏豔汽車旅館」第308號房內,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進行姦淫行為1次。
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封○○、𡍼○○則以:伊等於民國100年2月25日0時至100年2月26日2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夏豔汽車旅館」第308號房內,並未為姦淫行為,伊等只有為口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封○○為其丈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
100年2月25日0時至100年2月26日2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夏豔汽車旅館」第308號房內,與被告𡍼○○發生通姦行為1次一節,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原告主張援用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部分,核屬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權利,若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該通姦之配偶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他方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該他方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與被告封○○為配偶關係,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塗○○通姦,業如前述,封○○所為顯已違反配偶於婚姻關係中應負之忠誠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本於婚姻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係屬有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生技公司負責人,其98年、99年之綜合所得分別為607,200元、620,111元,名下投資4筆,共價值530,970元;被告封○○最高學歷為台大化學研究所畢業,前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稱當時每月收入80,000元,目前無業,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2,663元、931,903元,名下有1筆土地,3筆投資共2,110,610元;被告𡍼○○為大學畢業,98年、99年之綜合所得分別為449,345元、342,714元,名下投資3筆,共價值255,8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原告因被告通姦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