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依據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八五毫克時,將出現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為一般人五十倍之行為狀態。而被告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九五毫克,顯見其行為後所測得之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指數遠高於前開數值;且於為警查獲實施平衡動作測試時,有腳部不穩、手腳顫抖精神現象,並有語無倫次、多話、嘔吐之狀況,此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此均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因服用酒類致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衰退甚明。是被告辯稱無不能安全駕駛情節云云,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茲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注意力減低,已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