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其犯罪後,刑法已修正,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此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裁定其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漫謂原裁定違背法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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