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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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臺聲字第六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上開期間之末日為星期例假日,以翌日為屆滿日︶。乃聲請人遲至同年四月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者,該律師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參見本院四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委任 張金柱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委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依前開說明,該律師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雖其將委任書上委任人欄關於住居所或營業所部分,原印就之﹁送達代收人﹂字樣刪除,於該律師受送達之權限仍無影響。聲請人指原確定裁定送達於張金柱律師,送達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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