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經本院屏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六八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通過該交叉路口,適逢告訴人 王寶斐 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一五號自小客車,由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叉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被告見狀避煞皆已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頭部撞擊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七一五號自小客車之左門柱,受有輕度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