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三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乙○○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未依前開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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