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九號
聲請人金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聲請人 洪金叔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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