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1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正藝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厚鈞
被 告 朱曼莉
陳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1,573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
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573元
,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
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正藝興業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8日邀同被告陳厚鈞
、朱曼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借得
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6年7月25
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1.07%計
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03年8月25日,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等於105年11月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
更借款期限為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正藝興業有限公司又於107年1月17日邀同被告陳忠
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
期限為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利息按
原告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0.68%計算,總計利息
為3%。還款方式106年9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5日,按
月繳息,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5日各償付本
金10%,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5日各償付本
金20%,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各償付
本金40%。
(三)被告等復於108年1月2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3年7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
止,還款方式107年9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按月
繳息,自108年8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每月攤還
本金1,280元,自109年8月26日起至111年8月25日,
每月攤還本金3,200元,利息按月計收,自111年8月26
日起至115年7月25日,每月攤還本金8,320元,利息按
月攤還,自115年7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攤還剩
餘本金9,653元及其利息。
(四)詎被告正藝興業有限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竟未為清償,
利息僅繳至108年9月25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仍有本金491,57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能清償,另被告陳厚鈞、朱曼莉、陳忠誠既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上開債務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
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