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林佑俊
被   告  林佑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109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750元
,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桃
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桃小卷第29頁),核其性質係更正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原告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前,以彈弓擊發玻
璃彈珠之方式,擊破原告住處客廳之窗戶玻璃(下稱系爭玻
璃),致系爭玻璃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萬9,750元,被告
嗣經鈞院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毀損
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毀損系爭玻璃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照片及
緯承企業社報價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9
至11頁,桃小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電子卷宗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次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
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
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
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55
6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應負毀損系爭玻璃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玻
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系爭玻璃維修費用零件為1萬8,
750元、工資6,000元、吊車費5,000元等情,有緯承企業
社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9頁)。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玻璃
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玻璃係於108年2月20日裝設,有順成玻璃企業社
報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31頁),迄被告毀損系爭
玻璃即109年4月25日,已使用1年3月,則系爭玻璃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12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不需折舊之工資6,000元、吊車費5,000元,
合計為2萬5,120元(計算式:1萬4,120+6,000+5,000=2
萬5,120)。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5,12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
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13頁),依上開說
明,原告就上開債務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5,120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本件免繳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之
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8,750×0.206=3,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8,750-3,863=14,887
第2年折舊值14,887×0.206×(3/12)=7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887-767=14,1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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