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2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水源地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至同日晚間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15衖13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崁津橋西端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惟辯稱:其當時很清醒,可以開車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乙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考,且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0.08%至
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如前述,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1%,足見被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況由卷附被告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觀之,被告之平衡檢測項目有3項不合格,又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情形,且為警查獲時復有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之情事,益徵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