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3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迄93年9月2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並未戒斷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㈠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扣案之不明粉末2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前開所採尿液,既經前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較精密之實驗方式進行確認檢驗,已可完全排除被告服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之毒品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6年9月22日(87)發技(1)字第87071491號函意旨可供參考,此外,復有上揭海洛因2包可佐,而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又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口服嗎啡24小時後,約有使用劑量之百分之60經由尿液排出,注射嗎啡24小時後,約有使用劑量之百分之90經由尿液排出,是以,依據Cone等人之文獻報導,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毫克及6毫克之海洛因,可檢測到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分別約2.4及4.
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分別可達17及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意旨可參,均為本院職權所已知之事。從而,足認被告至遲於94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確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誤。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3月9日停止戒治出監,迄93年9月2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次施用)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1公克),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及燈泡型吸食器各1支,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且非違禁物,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本件起訴意旨謂就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及燈泡型吸食器等物,均應宣告沒收云云,尚屬有誤,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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