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8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丙○○(另行審結)無權販售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莎特企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沐浴乳及洗髮精,竟貪圖轉售沐浴乳與洗髮精之利潤,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29日21時許,約同不知情之 張世琳 、 彭永霂 (上開2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並進入丙○○先行進入開啟鐵門後之公司兼倉庫(夜間無人看守,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共搬運沐浴乳及洗髮精3箱後,即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丙○○、張世琳、彭永霂之證詞。
(三)卷附照片1張、贓物領據1張。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附記事項:被告甲○○、丙○○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結果,於91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