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AJENDRA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RAJENDRAMANMULL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姓名:DATENDRAMAN
MULL,居留證統一證號RC00000000號)壹張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41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RAJENDRAMANMULL係尼泊爾籍人士,於民國90年9月24日以業務需要為由合法來台,明知其所申請核可在台居留期間僅14日,為求能在台繼續居留及工作,竟與綽號「RAI」之成年男子(年約30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印度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間某日,透由該名印度籍男子介紹,與「RAI」在台北市區內某處見面,約定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由被告RAJENDRAMANMULL提供其本人之年籍資料(含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護照號碼)及照片1張資為偽造證件之用,由「RAI」於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負責偽造,約一星期後,2人相約上開地點見面,「RAI」即將蓋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且黏貼被告照片、填載有被告出生年月日、護照號碼,但姓名為「DATENDRA
MANMULL」、居留證統一證號R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交付給被告,足以生損害於「DATENDRAMANMULL」、警察機關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作業之正確性。嗣被告於94年5月6日前往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坑村39-11號炬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炬森公司)擔任作業員之工作,並居住在該公司員工宿舍內,迄至95年1月3日22時30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查緝逃逸外勞,察覺被告神色怪異而要求其出示證件,並於95年1月5日會同被告、翻譯人員前往炬森公司員工宿舍,被告始自其所有之行李廂中拿出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RAJENDRAMANMULL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 黃國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㈢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以及台南縣政府警
察局95年2月24日南縣警外字第0950008356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資佐證。
四、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為特許證之1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RAI」、該名不詳姓名之印度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其偽造居留證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前揭被告與「RAI」、該名印度籍男子共同偽造公印文部分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敘明並追加起訴法條(見本院95年4月4日、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特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尼泊爾籍人士,為求在台居留並工作賺取薪資,竟以與「RAI」、印度籍男子共同偽造證件之不法手段,取得扣案之外僑居留證,損及他人權益、警察機關管理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作業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為求在台工作始為上開犯行,而其在台時間長達4年餘,除為隱瞞真實身分而為上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惡性非重,對法益所生侵害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生危害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原係於90年9月24日合法來台之尼泊爾籍人士,核准停留期間僅14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逾期非法居留,復於在台期間犯本罪,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已不適合留居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五、扣案偽造之姓名為「DATENDRAMANMULL」、居留證號R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張,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居留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1枚及被告之相片1張,已因沒收前開居留證而包括在內,而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4年5月6日某時,持扣案之偽造外僑居留證前往炬森公司,向黃國遠應徵工作而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前往炬森公司應徵工作,惟堅詞否認曾出示扣案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並辯稱:自收受上開偽造居留證後,從未拿出來行使過等語。經查,證人黃國遠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稱:被告來應徵工作時沒有出示任何證件,僅拿一張類似健保卡影本之資料給他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95年4月12日筆錄),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