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3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呈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hanel牌側背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側背包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 黃世萱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但迄未履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Chanel牌側背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
被 告 黄呈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呈安與黃世萱前係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A室內,徒手竊取黃世萱所有之側背包1個(品牌:CHANEL、顏色:淡粉紅色、價值新臺幣13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黃世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世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呈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世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購買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還款協議書、本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