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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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王秀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告 郭冠君 被告 洪景堂 訴訟代理人 洪竣騰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孫嘉鴻
李俊銘 鄧岳荃 被告 郭志豪 訴訟代理人 郭松筠 被告 陳兩伍
陳釗沛 陳雅琪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自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灼燁 複代理人 劉寶美 被告 郭東峰
郭東墉 郭東湖 追加被告 郭林端美 (即 郭東海 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郭玫秀 (即郭東海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郭敏秀 (即郭東海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郭富娟 (即郭東海之繼承人)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告游 郭東香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訴訟代理人 郭西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變更為「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同年7月30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本件繁雜因素,而無法如期宣判。
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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