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品舒 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00,455元(見調解卷第17頁),曾於民國(下同)98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前置協商成立,嗣因其於99年12月間遭逢車禍事故致其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工作及請假開刀等因素,離職休養,無穩定工作收入,不得已而於100年9月間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1年3月間於本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進行債務前置調解,遠東銀行於調解期日前具狀表示:提出債權本金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2,02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等語(見調解卷第87頁),且於調解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3-37、39頁、本卷第99-101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及毀諾時,勞保投保薪資有減少之情事,且於99年12月間確因交通事故,致有尾骨骨折、腹部挫傷及輕微出血(腹腔內出血)、頸部拉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3個月,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無據,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既曾與銀行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 陳報 自110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擔任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27,723元,並提出111年1-4月薪資明細、員工服務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卷第89-97頁),依上開薪資明細所核算,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724元【計算式:(26,844元+28,344元+27,945元+27,761元)÷4】,則本院即暫以前開計算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27,724元,作為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陳報其子女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特殊境遇子女生活津貼2,5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本卷第47頁),然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其子女所領取之補助,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外,不應列為債務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聲請人主張同意撙節開支,以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7,500元,認定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24,546元(見調解卷第15-16頁、本卷第48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為107年出生,現年3歲,名下無財產及所得,且其子女之戶籍謄本未記載父親姓名,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一人,此有戶籍謄本、該名子女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9頁、本卷第53、57-59、63頁),故該子女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需單獨扶養該名子女。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卷第103頁),扣除該名子女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特殊境遇子女生活津貼2,500元後,聲請人應負擔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076元【計算式:17,076元-3,500元-2,500元】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7,500元,未逾上開核算數額,應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未逾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4,576元(計算式:17,076元+7,500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27,72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576元觀之,剩餘3,148元可供支配,且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661,803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67、73、7
9、91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148元所計算,尚須約1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61,803元÷3,148元÷12個月=17.52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6筆團體有效保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3-16、21-23、6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書記官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