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漢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漢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8年6月初」應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間」、同行「LINE暱稱 小張 」後補充「、冠宏」、第19至20行「,並獲得每日提領款項2%之酬勞」應予刪除、附表二編號3各筆提領款項後增列「(含手續費5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漢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人等均於同年月13日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復於同日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38分起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自稱「小張」、「冠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4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雖加入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所為固可非議,惟審酌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告目前雖無業,這兩年求職不順,先前從事汽車模子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足認其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自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金融卡3張、存摺1本,雖均自被告身上扣得,且供其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關於 鄭英桃 部分施漢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起訴書關於 黃來 發部分施漢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起訴書關於 游象洋 部分施漢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起訴書關於 鄭如玲 部分施漢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93號被告施漢成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送達: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漢成於民國108年6月初,加入LINE暱稱「小張」(後改名「GD陳」)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5時15分許起,以電話聯絡游象洋、鄭英桃、 黃來發 、鄭如玲等人,佯以「假親友借錢、真詐財」之手法,致游象洋、鄭英桃、黃來發、鄭如玲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各別轉帳或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內,再接受「小張」指示,於110年4月13日8時40分許,至臺北捷運松江南京站4號出口附近,向「小張」派來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依照「小張」指示,在不詳地點,交回給「小張」指派前來收水之另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B男),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並獲得每日提領款項2%之酬勞。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游象洋、黃來發、鄭如玲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漢成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或被害人游象洋、鄭英桃、黃來發、鄭如玲、證人 陳木通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或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英桃提出之匯款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來發之匯款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象洋提出之匯款單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如玲提出之匯款單據等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提款之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提領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施惟仁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孫子涵 )等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被告與「小張」、「A男」、「B男」及其他佯裝親友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獲得之前開報酬,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方式受騙時間匯(轉)入人頭帳戶受騙金額(新臺幣)1鄭英桃假親友借錢、真詐財110年4月13日11時57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子涵)50,000元2黃來發假親友借錢、真詐財110年4月13日13時17分許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惟仁)80,000元3游象洋假親友借錢、真詐財110年4月13日14時34分許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惟仁)20,000元4鄭如玲假親友借錢、真詐財110年4月13日14時59分許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惟仁)100,000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1110年4月13日12時38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錦州門市之自動提款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孫子涵)1、50,000元2110年4月13日13時49分許起,至13時50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00號松江路郵局之自動提款機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惟仁)1、60,000元2、20,000元3110年4月13日14時42分許起,至15時7分許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超商錦民門市之自動提款機臺中文心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施惟仁)1、20,005元2、20,005元3、10,005元4、20,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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