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08號
108年度聲字第3252號聲請人 楊志盛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3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志盛(以下稱聲請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等相關規定減刑後,已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聲請人與雙眼失明父親及2名年幼子女同住,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遭繼續羈押,將無人可照料父親及未成年子女,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8年6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坦認不諱,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至於聲請人是否有未遂、減刑等事由,尚與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無涉),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再參酌聲請人於本案查獲過程中,有駕車衝撞查緝員警,企圖逃亡之舉動,及前有多次遭通緝到案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另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本件扣案之毒品數量高達65包,犯罪情節非輕,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因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述上開家庭狀況,情雖可憫,但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院綜上考量,認聲請人之犯罪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