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邦晉 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許哲真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健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呂亮毅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代理人 楊絮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原名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並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兩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37、93、273頁)。
(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77頁)。
(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請本院依第134條第4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以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新臺幣(下同)4,641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33頁)。
(六)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59頁)。
(七)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欠款至今十餘年間未曾與債權人協議還款,逕自聲請清算、免責,顯見債務人自始無還款意願,而債務人目前64歲,應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清償,且債務人欠款總額高達1,660萬餘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4,641元,顯失公平,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37頁)。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1、105、275頁)。
(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餘額為182,858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4,641元,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十)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元大銀行於清算程序中皆未受償,請調查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247頁)。
(十一)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本院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十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45頁)。
(十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餘額為182,858元,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十四)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餘額為182,858元,然滙誠第一公司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8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65頁)。
(十五)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十六)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第一金融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08元,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241頁)。
(十七)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69、123、279頁)。
(十八)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餘額為182,858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4,641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十九)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國際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餘額為182,858元,然艾星國際公司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二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依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餘額為182,858元,然滙誠第二公司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69頁)。
(二十一)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屆退休年齡(46年次),本還想外出工作,但因身體不佳,尚有母親須照料,故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16,439元,另有領有勞動部疫情紓困30,000元。經債務人兄弟姊妹討論,考量讓外人照顧母親所費不貲又難以放心,決定由債務人之胞妹負擔房租及部分水電瓦斯費,讓債務人與母親同住,而債務人之母親因年邁身體常有病痛,須至中心綜合醫院心臟科看診,每趟支出580元,另於債務人及其他手足無法抽出時間照顧母親,須將母親安置於日間照顧中心由專人協助照顧,須支出照顧費用,於債務人無法負擔時,由債務人其他手足幫忙支應。而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每月支出伙食費約6,000元、手機費799元、職業工會會費(含常年會費、勞保費、健保費、醫療、意外、互助金)平均1,672元,又醫療費部分,債務人因罹患病態性肥胖、橫膈疝氣、脂肪肝等疾病,於110年4月1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支出81,351元,此外有眼科看診535元,必要生活費與聲請前兩年相同,以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扶養費部分,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綜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餘額。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5、285、286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裁定自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下稱消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1.查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屆退休年齡(為46年次),本還想外出工作,但因身體不佳,尚有母親須照料,故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16,439元,另有領有勞動部疫情紓困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73、285頁),有勞動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8日保普老字第10913031490號函、債務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分證、110年4月8日臺北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編號:00000000)、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9年12月31日北市文社字第000000000號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總清查結果通知書可稽(消清卷第65頁,本院卷第177至179、181、183、185至189頁),堪認債務人之主張為有據。
2.次查,債務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每月支出伙食費約6,000元、手機費799元、職業工會會費(含常年會費、勞保費、健保費、醫療、意外、互助金)平均1,672元,又醫療費部分,因罹患病態性肥胖、橫膈疝氣、脂肪肝等疾病,於110年4月13日至臺大醫院進行手術,支出81,351元,此外有眼科看診535元,必要生活費與聲請前兩年相同,以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必要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174、285頁),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北市社區環境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及繳款明細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00461307號診斷證明書、債務人胞妹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醫療單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91、193、195、19
7、199至225、227、229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183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1,202元。
3.末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平均5,000元)等語。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次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經查,債務人兩名女兒分別於90年6月、93年1月出生,其中長女(90年6月出生)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23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事實,故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而次女部分(93年1月出生),本院參酌伊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23頁),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為21,202元。而債務人與配偶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次女之扶養費,平均每位扶養義務人每月應負擔10,601元(計算式:21,202/2名扶養義務人=10,601)。則債務人主張每月平均負擔次女扶養費5,000元,並未逾越10,601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債務人此部分分擔額核為5,000元。
4.依上,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並無餘額(計算式:16,439-21,202-5,000=-9,763<0),縱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領有勞動部疫情紓困款30,000元,但因該金錢係政府因應疫情而提供之一時性補助,不具有固定及周期性質,並非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同此意旨),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堪認債務人並無該條不應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無還款誠意等語,有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59頁)。然上開債務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查無符合聲請前兩年(107年3月5日至109年3月4日)內之消費項目,亦難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查債權人台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然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7年3月5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0年3月31日間,有於聲請前二年間之107年7月15日出境及同年月22月入境紀錄,航機代號各為BX794、BX797,屬釜山航空往返桃園國際機場及釜山之航線,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及網路航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7頁以下),而確定債權表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共為16,636,294元(執清卷一第225頁),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債務人該七日旅遊所生費用雖屬奢侈消費,卻不至逾上揭債務之半數8,318,147元,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5.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