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韻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林欣緣通譯郭孌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韻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前科紀錄(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1、曾韻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2、時間:112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
3、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214房內。
4、方式: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吸食煙霧。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1、曾韻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時間:112年2月10日9時許。
3、地點:同上址。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㈣扣案物如附表所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協商刑度雖可易
科罰金,惟可否易科罰金為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嗣後不得以此協商結果認定公訴人已同意上開刑度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協商時業經告以上情,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林欣緣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扣案物所有人是否沒收銷燬1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毛重0.5公克)曾韻忠沒收銷燬2海洛因4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淨重共3.66公克)3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捲菸3支(毛重共2.91公克)4大麻1包暨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毛重6.17公克)5玻璃球吸食器1組沒收6大麻煙草盒1個7大麻煙捲菸香菸盒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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