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議出席簽到單上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八所載「並在簽到簿偽造乙○○之簽名」,應予補充為「並在議事錄上盜蓋乙○○之印章,及在簽到簿上偽造乙○○之簽名」、②證據補充天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見他字卷第31頁)、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見他字卷第33頁)、臨時董事會議出席簽到單影本(見他字卷第34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他字卷第35-38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90頁、第1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在天擎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上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並在臨時董事會議出席簽到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持以向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屬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業經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與告訴人為舅舅、外甥女之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被告上開所為,難認對告訴人係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核與上開家庭暴力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不符,本件自無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達變更天擎公司代表人之目的,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而使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用印行為,然此部
分與被告被訴偽造署押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
任天擎公司之代表人,而在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單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盜蓋印章,復持上開私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自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天擎公司臨時董事會議出席簽到單上偽造「乙○○」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蓋之印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天擎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單,被告既已持向桃園市政府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394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394號被告丙○○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外甥女,明知乙○○未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參加天擎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擎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載有「一、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0分。二、地點:天盛氣候能源公司會議室及網路視訊舉行。三、召集人:乙○○董事。四、出席人員。五、報告事項。六、討論事項」等不實內容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並在簽到簿偽造乙○○之簽名,復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天擎公司,並以乙○○為天擎公司之代表人,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誤信乙○○有意申請設立天擎公司,並成為代表人,而將之登載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足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對於工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何前開之犯意,辯稱:伊有電話通知告訴人乙○○,告訴人同意擔任天擎公司代表人等語。2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偽造不實內容之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並在簽到簿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告訴人有意申請設立天擎公司,並成為代表人之事實。3證人 孫治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並未參與天擎公司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議之事實。4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證明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辦理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誤信告訴人有意申請設立天擎公司,並成為代表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簽乙○○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在前開臨時董事會議簽到簿偽造「乙○○」之簽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林佳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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