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矚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矚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諾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06、17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聖諾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步槍貳枝、非制式衝鋒槍壹枝、附表二所示經試射後剩餘之子彈壹萬叁仟陸佰肆拾叁顆、附表三所示上下節套(含擊錘、扳機)貳組、槍機(含撞針)壹支、非金屬槍身(含擊錘)壹支、金屬彈匣壹個、附表四所示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羅聖諾明知非制式步槍、非制式衝鋒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武士刀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
區)中正公園,受友人 何式成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託,代為保管已封箱之物品一批。迨約於二、三週後,羅聖諾自行打開封箱,發現何式成寄放之物品中有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步槍2枝、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附表二所示制式子彈1萬3,897顆、制式散彈145顆和附表三所示上下節套(含擊錘、扳機)2組、槍機(含撞針)1支、非金屬槍身(含擊錘)1支及金屬彈匣1個,竟基於寄藏非制式槍枝、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仍繼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和零件,並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下稱頂山腳住處)房間或儲藏室。
㈡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前
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四所示武士刀1把,並將武士刀放在頂山腳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頂山腳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聖諾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2095號他字卷第31-35頁,15806號偵字卷第10-17頁、第19-20頁、第24-25頁、第33頁、第165-166頁、第236頁、第242-247頁、第249頁、第343-344頁,10號矚訴卷第34-38頁、第199頁、第291-29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37919號鑑定書1份、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9896號鑑定書1份、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9897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1日桃警保字第1120075095號函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內政部112年9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5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5806號偵字卷第43-63頁、第95-100頁、第153-159頁、第305-314頁,10號矚訴卷第95-99頁、第103-105頁、第219-220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步槍2枝、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附表二所示制式子彈1萬3,897顆、制式散彈145顆和附表三所示上下節套(含擊錘、扳機)2組、槍機(含撞針)1支、非金屬槍身(含擊錘)1支、金屬彈匣1個及附表四所示武士刀1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自101年間某日受何式成所託代為保管已封箱之物品,並於二、三週後打開封箱,而為何式成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步槍2枝、非制式衝鋒槍1枝,惟寄藏槍枝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是被告為何式成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之行為,於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為警查獲,其寄藏行為始告終了,本案自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何式成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步槍2枝、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附表二所示制式子彈1萬3,897顆、制式散彈145顆和附表三所示上下節套(含擊錘、扳機)2組、槍機(含撞針)1支、非金屬槍身(含擊錘)1支與金屬彈匣1個,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屬單純一罪,分別論以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1年間某日受何式成所託代為
保管已封箱之物品,並於二、三週後打開封箱,而為何式成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起;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10分許前之某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武士刀時起,均迄至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其寄藏上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上開刀械,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非制式槍
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⒋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所犯寄藏非制式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時間非短,且非法寄藏槍彈之數量非寡(非制式槍枝共計3枝,尤其制式子彈、制式散彈數量合計1萬0,042顆),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是就此部分犯罪情節觀之,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另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最低可量處至罰金刑,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為何式成寄藏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非輕,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寄藏期間並未將上開槍彈、零件供他人或自己非法使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數量龐大(非制式槍枝一共3把、子彈數量高達1萬0,042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個)、時間非短(長達十年以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夜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司機工作、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鑑定俱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中附表二編號13所示0.38吋制式子彈,經鑑識人員隨機採樣50顆試射,僅有13顆無法擊發,比例甚低,且被告並不爭執扣案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見10號矚訴卷第36頁,是本院審酌此部分之其他未經試射之3,098顆,亦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除子彈在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此外,其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之扣案物,既無證據可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見10號矚訴卷第11頁),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寄藏之子彈,尚包含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制式子彈13顆云云,然而,此部分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4989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6頁),惟此部分若是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前某日,在臺南市不詳地點,以6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金屬槍管1支,而將金屬槍管放在頂山脚住處而持有之,因認被告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查,扣案之金屬槍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內政部依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49897號鑑定書(即送鑑手槍零組件1枝,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審認結果:「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12年9月25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956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10號矚訴卷第220頁),自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縱使持有上開金屬槍管,實難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業益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槍枝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非制式步槍(含彈匣1個、腳架及滅音管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153頁)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非制式步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153頁)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3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153頁)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附表二:
編號子彈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0.38吋制式子彈2,558顆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5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7.62mm制式子彈84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2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5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39mm制式子彈94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卷字第305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4制式散彈14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4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6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50.25吋制式子彈2,837顆研判均係口徑0.25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6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66.5mm制式子彈57顆研判均係口徑6.5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6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75.56mm制式子彈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6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785.7mm制式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5.7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6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890.32吋制式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6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109mm制式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x17mm(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6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0115.56mm制式子彈2,60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卷第306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1126.35mm制式子彈1,673顆研判均係口徑6.35mm(0.25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6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2130.38吋制式子彈3,111顆研判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3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6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3149mm制式子彈3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6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4150.50吋制式子彈5顆研判均係口徑0.50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15806號偵字卷第306頁)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5附表三:
編號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鑑定結果1上下節套(含擊錘、扳機)1組⒈送鑑步槍零組件1包,認分係步槍之上下節套(含擊錘、扳機,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槍機拉柄及槍托。(見10號矚訴卷第123頁)⒉其中上下節套(含擊錘、扳機)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0號矚訴卷第219頁)2上下節套(含擊錘、扳機)1組⒈送鑑步槍零組件1包,認分係步槍之上下節套(含擊錘、扳機,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槍機(含撞針,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槍機拉柄及槍托。(見10號矚訴卷第123頁)⒉其中上下節套(含擊錘、扳機)、槍機(含撞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0號矚訴卷第219-220頁)3槍機(含撞針)1支4非金屬槍身(含擊錘)1支⒈送鑑手槍零組件1包,認分係非金屬槍身(含擊錘,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彈匣(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復進簧桿組、金屬彈簧、金屬棒狀物等物。(見10號矚訴卷第123頁)⒉其中非金屬槍身(含擊錘)及金屬彈匣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組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10號矚訴卷第220頁)5金屬彈匣1個附表四:
編號刀械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武士刀1把送鑑驗刀械1支,刀刃長約68公分、刀柄長約24公分,單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武士刀),查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武士刀)。(見10號矚訴卷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