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韶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韶華 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村○○街0巷0號2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庭訊時,自稱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係因當時不想麻煩家人,惟羈押期間經家人接見時已告知可協助備妥具保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亦有明文。
三、被告林韶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前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拘提到案復自稱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准予被告於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上開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