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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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翔益選任辯護人王煥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43號、112年度偵字第38369號、112年度偵字第38798號、112年度偵字第39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范翔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范翔益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開始羈押。
㈡被告於本次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本案雖已經言詞辯論終結,惟認定有逃亡之虞所憑事實並未因此而消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本案尚未經宣判,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及本案犯罪事實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保全後續訴訟程序進行之公益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2年11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外,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且經辯論終結,被告並
坦承犯行,應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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