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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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 駱彥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