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44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廷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扣押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然上開扣押物品,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況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字第171號上訴書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444號卷第4至5頁),本案既尚未確定,為後續上訴審審理順利,自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逕行發還,因認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發還該扣押物,於法律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詹蕙嘉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