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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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王郁雯
       蔡性道
被   告  曾志華
輔 助 人  曾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陸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9日起陸續向威寶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合併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詎
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63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金6,531元。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迄今仍未獲支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兩造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
之代價,故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通信、語音、上網服務者,
即應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
意書、身分證明影本、電信費帳單、通知函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電信
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64元,
及其中6,6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
於109年1月3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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