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2號
原 告 添美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添
訴訟代理人 石英德
被 告 林昌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誤將給付予客戶 林順田
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54,171元,匯予被告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大城郵局(下稱大城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4,171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林順田請領費用明細
表、秤量傳票及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依該匯款申請書內容
,原告確有於107年9月27日匯款254,171元至被告之大城郵
局帳戶,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17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76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