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古昌彬
被   告  彭宏茂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58元,及自108年1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2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原告原為 吳惠華 ,嗣於本院109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古昌彬,被告訴訟代理
人亦當庭表示同意變更(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依上揭
規定,本件原告變更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1日1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前,因逆向超車不慎撞擊訴外人吳惠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廠牌為裕隆、型號為cefiro,2,000CC,出廠年份為87年10
月,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故已報廢並另行購置車輛,故應以
購置車輛之價格10萬元計算所受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經吳惠華讓與原告。又原告平日均駕駛系爭車輛往來桃園
與臺北,在事故起至另行購買車輛之108年7月26日間,均
須另行支出大眾運輸之交通費2,758元,是所受損害共計10
2,75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58元,及自108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肇事責任並不爭執,但系爭車輛殘值應僅有1
萬元,交通費應僅可請求搭乘大眾運輸之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買賣合約書、悠遊卡交易紀錄、車損照片、估價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02,758元,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二)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逆向超車致碰撞系爭車輛,依
上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應以另行
購買車輛之價金10萬元計算所受損害,然本件受損者既為
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並已報廢,則自應以系爭
車輛於受損前之價格,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又與系爭車輛
同車款、同年出廠、里程數10萬公里之車輛,售價為2萬
8千元;89年出廠、里程數175,175公里之車輛,售價則
為5萬8千元,有網路交易資訊在卷可參。本院依上揭民
事訴訟法規定,斟酌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30萬公里,應認
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2萬元。而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自陳:系爭車輛報廢後有領取1,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是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
害應為19,000元【計算式:20,000-1,000=19,000】。
(三)又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僅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移動,原
告自108年5月11日起至108年7月25日,共花費2,758
元,有悠遊卡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即為21,7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是被告應於108年1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自
108年7月26日起算遲延責任,並請求週年利率6%之利息
,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於108年7月26日催告被告,亦
未舉證說明得請求6%利息之依據,是原告自應僅得請求自10
8年11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
58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