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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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陳晉徹複代理人 張雅鈴 相對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陳朝舜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啓文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105年度司繼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陳啓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市○○路○○○巷○○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25日死亡,除配偶 陶一峰 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之配偶陶一峰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本國國籍,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認定之理由:經原審調查後,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配偶陶一峰外,均已拋棄繼承,此有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查證屬實。又配偶陶一峰未取得本國國籍,亦查無在臺定居申請相關資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18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45004號函在卷可查。另經原審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榮民服務處查詢,被繼承人係退除役官兵,為列冊管理之榮民,因有配偶非屬無人繼承、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榮民服務處105年5月12日投縣處字第1050002470號函在卷可查。從而,被繼承人雖為退除役官兵,惟因有繼承人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情形,又現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陳啓文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經鈞院函查知悉被繼承人係退除役官兵,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列冊管理之榮民,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現役軍人或退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按司法院82年8月10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14129號函意旨,繼承事件僅大陸地區有繼承人者,應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範疇,爰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前開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可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
五、經查,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25日死亡,除配偶陶一峰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於原審卷宗內可憑,並經原審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被繼承人之配偶陶一峰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本國國籍,亦查無在臺定居申請相關資料,而被繼承人係退除役官兵,為列冊管理之榮民,此有原審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18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45004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榮民服務處105年5月12日投縣處字第1050002470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內可查。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按司法院82年8月10日(82)秘台廳民三字第14129號函意旨,繼承事件僅大陸地區有繼承人者,應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範疇,爰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拋棄繼承而僅存大陸籍配偶陶一峰1人,然不得因其為大陸地區人士而逕認即其有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是本件被繼承人既有繼承人,而抗告人未舉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陶一峰有何不能管理遺產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第68條規定及同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原審認本件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適用,並據前揭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陳啓文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張家豪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潘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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