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楊文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9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31日10時35分許,楊文明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攔撿,並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於當日11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楊文明並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文明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文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且被告經警於105年3月31日11時30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5至7頁)附卷可稽,復有警員林瑞龍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568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4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迨90年11月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
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係採必減主義,祇要符合自首之規定,法院即須依上述規定減刑,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修正後同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則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列管毒品治安人口,於105年3月31日10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員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並接受調查,供稱:105年
3月30日晚上19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105年3月30日晚上7時許在戶籍地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自警詢、偵查至審理均坦承不諱,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於105年3月30日晚上18時許向綽號「 阿龍 」之男子購買供其吸食,然不清楚「阿龍」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則被告並未提供上手任何具體資料,員警難依被告上開所供發動調查,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仍未斷除毒癮,竟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不知悔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施用,本應予嚴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